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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發表時間:2020-04-26 10:24來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节 计算机系统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五十八条 企业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

    (二)有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安全可靠的信息平台;

    (三)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

    (四)有药品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五)有符合本规范要求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

      第五十九条 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要求,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第六十条 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要求。


    第八节 采 购


      第六十一条 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

    (二)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

    (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采购部门应当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第六十二条 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的证件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

    (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

    (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第六十三条 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

    以上资料应当归入药品质量档案。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

    (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

    (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二)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四)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

    (五)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

    (六)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

    (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

      第六十六条 采购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发票应当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

      第六十七条 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六十八条 采购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有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厂商、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货日期等内容,采购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当标明产地。

      第六十九条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紧急救治等特殊情况,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企业可采用直调方式购销药品,将已采购的药品不入本企业仓库,直接从供货单位发送到购货单位,并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跟踪和追溯。

      第七十条 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质量评审,建立药品质量评审和供货单位质量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九节 收货与验收


      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不合格药品入库。

      第七十三条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核实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记录核对药品,做到票、账、货相符。

    随货同行单(票)应当包括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单位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

      第七十四条 冷藏、冷冻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第七十五条 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药品,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志,通知验收。冷藏、冷冻药品应当在冷库内待验。

      第七十六条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供货单位为批发企业的,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其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验收规定,对每次到货药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一)同一批号的药品应当至少检查一个最小包装,但生产企业有特殊质量控制要求或者打开最小包装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可不打开最小包装;

    (二)破损、污染、渗液、封条损坏等包装异常以及零货、拼箱的,应当开箱检查至最小包装;

    (三)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原料药、实施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可不开箱检查。

      第七十八条 验收人员应当对抽样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逐一进行检查、核对;验收结束后,应当将抽取的完好样品放回原包装箱,加封并标示。

      第七十九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专库或者专区内验收。

      第八十条 验收药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

    中药材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产地、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中药饮片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记录批准文号。

    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库存记录,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并由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十二条 企业按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药品验收。购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收药品,并建立专门的直调药品验收记录。验收当日应当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直调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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